笔者认为,逻辑性与实用性兼顾是完善中国传统犯罪构成论体系的目标。一种理论体系如果缺乏严谨的内在逻辑,就缺乏科学性。缺乏科学性的理论体系无论如何不能作为我们的终极目标。同时,考虑到犯罪构成论要解决的是定罪这一实务问题,该理论的实用性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果一种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很好地对区分行为的罪与非罪,就丧失了它的存在价值。
(二)传统犯罪构成论在逻辑上的完善
逻辑性标准要求从逻辑思维方式的角度探讨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有学者超越传统的三段论定罪思维,提出应当以辩证推理作为基本思维方式,初步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对辩证推理的结果进行证成与修正,排除社会一般价值所允许的行为,确定定罪结论。[9]在这种思维方式的指导下,辩证推理就是入罪过程,证成与修正就是出罪过程。犯罪构成体系应当包含入罪与出罪两个层次。有学者从批判传统理论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一体化这一特点出发,指出应将行为论与犯罪论分离,行为论只讨论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论则讨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0]从而建立阶层式的犯罪构成论体系。
笔者认为,传统犯罪构成论与德日阶层式犯罪构成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平面耦合式的,后者是递进式的。如果说把传统犯罪构成论也改造成阶层式的,它就失去了其根本特征,也就不再是完善,而是推倒重建了。因此,阶层式的犯罪构成论体系不宜作为我们完善传统犯罪构成论的逻辑选择。正确的道路,应该是以实用性标准为指导,对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论的内在逻辑结构进行重新排列和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