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随访,开展教育辅导工作。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也可以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开展前款工作22.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可以根据需要,在诉讼前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也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23. 人民法院接受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后,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诉讼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情况紧急的,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24.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一)禁止被申请人暴力伤害、威胁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二)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未成年人住所;(四)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