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要明晰司法审查强度的标准。司法审查强度决定着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和学校自治权维护的力度,必须予以明晰。一方面,可采取程序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学校的管理行为可分为两类: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行为,如课程安排、教师授课、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平评定、学位授予等;与教育、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无涉的管理行为,如纪律处分、学籍管理、没收财物等。原则上,法院应对学校的前一类行为只做法律审查,并以正当程序原则对其进行检视,对实质的教学、学术问题则应该对学校保持高度的尊重,除非教师、学生有证据表明个人偏见、好恶、恩怨、打击报复等因素“腐蚀”了本应属于学术性的判断,或者专家证人证明学术判断存在极端不合理或明显错误之处;对学校的后一类行为可以对事实问题进行严格审查,运用证据规则审查学校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纯粹事实认定的结论,并可以自己的判断取代高校的判断。在严格审查和高度尊重之间,还存在适度尊重的地带,即对某些虽然不涉及学术判断但通常需要学校根据其管理惯例而做判断的事实认定,法院应采取合理性审查的立场。只要学校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便法院认为还存在其他合理的结论,也应尊重学校的认定。[16]另一方面,可允许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做出履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公布的第77号案例“谢文杰诉山西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毕业证法定职责案”中,其裁判要旨明确了“高等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书,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高校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17]可参照该判例的判决结果,对于此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主体对是否做出某种行政行为已经没有裁量余地,法院直接判决行政主体做出某种行政行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有效地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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